金属段五 发表于 2010-9-22 15:18

中秋节到了,发篇雷文安慰下孤独的自己:金庸的住址

(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121号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121号

原告查良镛,笔名金庸,男,1924年2月6日出生,住址香港马己仙峡道5-7号澄碧阁1B。

委托代理人查青松,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铭,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河版权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渣华道191号嘉华国际中心25楼25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孝栋,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亮、唐济民,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甲1号。

法定代表人卜键,该社常务副社长。

被告王春瑜,男,1937年4月7日出生,住址北京建国门内大街50号。

被告周传家,男,1944年4月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黄亭子5号楼806室。

被告白维国,男,1945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霞光里30号院14-4-403。

被告刘国辉,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8号楼809室。

被告林冠夫,男,1936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1号楼1501室。

被告上海东华图书发行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乔友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查良镛、明河版权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明河公司”)与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王春瑜、周传家、白维国、刘国辉、林冠夫、上海东华图书发行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查良镛、明河公司于2001年3月29日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查良镛、明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我国法律不相违背,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查良镛、明河版权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王春瑜、周传家、白维国、刘国辉、林冠夫和上海东华图书发行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885元,由原告查良镛、明河版权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爱民

审判员 贝咏庆

代理审判员 刘洪

二OO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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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卫填海 发表于 2010-9-22 19:27

楼主太强了ds1775465334 赶紧坐沙发ds1775465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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