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渣华道191号嘉华国际中心2501室。
法定代理人许孝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成,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智博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冯久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河社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二中民初字第1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河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成,被上诉人北京中智博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博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查良镛,笔名金庸,创作完成了包括《书剑恩仇录》等15部武侠小说作品在内的《金庸作品集》。2002年1月1日,明河社公司与查良镛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查良镛将《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以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授予明河社公司,合同中明确表示该专有使用权中包括以改编、翻译、注释、评点等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权利。合同有效期自订立之日生效至双方达成书面解除协议为止。合同签订后,明河社公司并未出版发行授权范围内的出版物。2005年10月3日,明河社公司在悬挂有“北京中智博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横幅的摊位上经公证购买到16开本《评点本金庸作品集》一套,并取得加盖“北京延边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
经查良镛授权,明河版权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曾于1996年12月2日与文化艺术出版社签署协议书,授权该社出版发行《评点本金庸武侠小说全集》。该授权根据2001年2月16日查良镛、明河版权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与文化艺术出版社三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约定于2000年12月23日终止。协议书中对于出版物的开本未进行约定。经调查,文化艺术出版社认可在授权期限内出版过多种版本的《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由于出版时间较早,现文化艺术出版社无法提供当时出版的样书和详细资料,但可以确定其中包括32开和16开两种不同开本。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河社公司提交了查良镛出具的《声明书》,以证明中国境内出现的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从未得到合法授权或转授权。此外,还提交了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的32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一册,以证明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的32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与涉案图书不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明河社公司取得了《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以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是商品销售单位向商品购买者开具的收款单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明文禁止发票的代开、转借行为。明河社公司公证购买涉案图书所取得的销售发票加盖有“北京延边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据此可以确认,该发票由北京延边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涉案《评点本金庸作品集》的销售单位为该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中智博文公司。明河社公司主张被告中智博文公司销售了涉案图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且,涉案16开本《评点本金庸作品集》版权页标明的出版单位为文化艺术出版社,虽然该出版社无法提供其当时出版的16开本正版出版物,但该出版社认可确实在授权期限内出版过16开本《评点本金庸作品集》。鉴于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标明的出版日期是1998年12月,在文化艺术出版社取得的授权期限内。明河社公司主张文化艺术出版社未出版过16开本的《评点本金庸作品集》,只出版过32开本的《评点本金庸作品集》,并提交了32开本的图书一册,但文化艺术出版社与明河版权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出版物的开本作出具体约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涉案16开本《评点本金庸作品集》系侵犯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权出版物。因此,明河社公司根据查良镛出具的《声明书》提出的关于涉案图书系侵权出版物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明河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河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中智博文公司停止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消除影响,在《新京报》、《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致歉,赔偿上诉人89.1万元。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1、上诉人提交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14427号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的摊位发行销售了盗版的16开本评点本金庸作品集,一审法院认定了该公证书有效,但却没有认定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认为已不存在的“北京延边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是该书的销售单位;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经公证的金庸先生的《声明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3、一审法院向文化艺术出版社进行了调查,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又没有经当事人质证,却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被上诉人出版发行涉案作品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二、上诉人既证明了被上诉人出版发行了涉案作品集,又证明了该作品集是盗版的。三、既然被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证明其出版发行的涉案作品集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智博文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查良镛,笔名金庸,创作完成了包括《书剑恩仇录》、《碧血剑》、《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雪山飞狐》、《鸳鸯刀》、《白马啸西风》、《飞狐外传》、《倚天屠龙记》、《连城诀》、《天龙八部》、《侠客行》、《越女剑》、《笑傲江湖》、《鹿鼎记》等15部武侠小说作品在内的《金庸作品集》。2002年1月1日,明河社公司与查良镛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查良镛将《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以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授予明河社公司;该专有使用权包括以改编、翻译、注释、评点等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权利。合同有效期自订立之日生效至双方达成书面解除协议为止。合同签订后,明河社公司并未出版发行授权范围内的出版物。
2005年10月3日,明河社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公园第五届北京市拯救工程活动暨北京秋季书市“北京中智博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摊位购买到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一套,并当场从工作人员处取得盖有“北京延边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NO.08899109)一张。该书版权页标明的出版单位为文化艺术出版社、版次为1998年12月第1版、书号为ISBN7-5039-1841-1/I*78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经过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京国证民字第14427号公证书。
北京延边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公开发行的国内版图书,目前经营状态为吊销。
经查良镛授权,案外人明河版权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曾于1996年12月2日与文化艺术出版社签署协议书,授权该社出版发行《评点本金庸武侠小说全集》。该授权根据2001年2月16日查良镛、明河版权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与文化艺术出版社三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约定于2000年12月23日终止。协议书中对于出版物的开本未进行约定。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明河社公司提交了深办第54711号公证文书公证的查良镛出具的《声明书》,用以证明中国境内出现的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从未得到合法的授权或转授权。此外,明河社公司还提交了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的32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中《雪山飞狐》一册,用以证明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的32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与涉案图书不同。经查,该32开本《雪山飞狐》的内容与涉案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中的《雪山飞狐》内容一致。
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曾就本案相关事实向文化艺术出版社进行调查。该社总编室主任张洪宇在回答询问时表示:该社可能出过两、三种版本的《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32开的肯定出过,16开精装版版本应该出过,但不能确定;不能核实涉案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是否该社出版,亦无法提供16开本的样书。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调查的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明河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048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有落款和公章为“文化艺术出版社”的《证明》。该《证明》称:“2002年3月底之后,我社停止了《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的出版发行。此后,在中国内地市场销售的均为盗用我社名义出版发行的非法出版物。” (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04881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证明》上文化艺术出版社的印章属实。”
另查明,明河社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曾申请追加文化艺术出版社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该申请。
上述事实,有深办第54713号公证文书、深办第56576号公证文书、深办第56577号公证文书、深办第54711号公证文书;(2005)京国证民字第14427号公证书;(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04881号公证书;查良镛与豪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查良镛、明河版权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与文化艺术出版社三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北京延边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查询记录;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的32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之《雪山飞狐》一册等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明河社公司经作者查良镛授权,取得了《金庸作品集》评点本在中国境内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明河社公司提交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1442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该公证书证明:明河社公司在中智博文公司的摊位上购买到了涉案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一套,并取得加盖“北京延边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由于该销售行为是在合法举办的图书销售活动中发生,如无相反证据,悬挂横幅的摊位即应认定为销售单位;同时,该公证书的内容是公证机关对一系列连续行为的证明,故应当认定是中智博文公司销售了涉案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随后出具了加盖他人“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审法院以“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明文禁止发票的代开、转借行为”、明河社公司公证购买涉案图书所取得的发票加盖的是他人财务专用章为由,从而认定涉案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不是中智博文公司销售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明河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中,明河社公司指控中智博文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首先应初步证明涉案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系侵犯其权利的出版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标明的出版单位是案外人文化艺术出版社,而该社确曾于2000年12月23日前有权出版《评点本金庸武侠小说全集》。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文化艺术出版社“认可确实在授权期限内出版过16开本《评点本金庸作品集》”有误,但在文化艺术出版社未否认出版过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的情况下,仍不能直接认定中智博文公司销售的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是侵权出版物。鉴于文化艺术出版社与明河版权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对出版物的开本作出具体约定,故文化艺术出版社有权出版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查良镛的单方“声明”并不能否定文化艺术出版社有权出版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同时,鉴于图书出版发行后即进入流通领域,故文化艺术出版社在本案二审中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明河社公司未能初步证明涉案16开本《评点本金庸武侠全集》系侵犯其权利的出版物,其关于中智博文公司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明河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 710元,由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 710元,由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